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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黄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霞、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鄂AH9U**小车(假牌)行至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498号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胡某甲和何某甲两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陈某甲到沙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告胡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59754.55元(其中被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46950元)。2014年3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和何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2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同时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鄂AH9U**号小车(假牌)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胡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9326.50元(不包括被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46950元在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胡某甲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崇阳县沙坪镇城镇区域规划图,及原告胡某甲的住房照片。证明原告胡某甲居住的地方,是沙坪镇城镇区域规划范围内。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被告陈某甲驾驶鄂AH9U**号小车(假牌)撞伤原告胡某甲及何某甲;(被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及何某甲无责任。证据4,原告胡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59754.55元(其中被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46950元)。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2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胡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证据6,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55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75元。证据8,2015年3月6日,崇阳县沙坪镇沙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辖区原告胡某甲自2010年沙坪镇城镇规划后,没有责任田和责任山。其经济来源靠外出打工维持。证据9,台州市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原告胡某甲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台州市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告胡某甲所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被告陈某甲积极为原告胡某甲救护治疗,垫付其医疗费46950元;二、原告胡某甲主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按12个月计算,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应按崇阳浩然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2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300天计算,原告胡某甲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应核减为30000元(3000元/月÷30天×300天)。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支付原告胡某甲医疗费46950元的预收票据。证明被告陈某甲垫付原告胡某甲医疗费469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3、4、6、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3、4、6、9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2,崇阳县沙坪镇城镇区域行政规划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胡某甲是农村户口,沙坪镇城镇区域行政规划图不能改变原告胡某甲农村户籍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关于户籍性质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胡某甲已居住在其城镇区域行政规划范围内,虽然不能改变原告胡某甲的农村户籍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城镇范畴可延伸至县以下乡、镇行政规划的集镇范畴。故此,原告胡某甲居住沙坪镇城镇区域内,应视为居住在城镇。为此,本院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2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限其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违期则视为放弃其权利。但被告陈某甲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30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7,租车费领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予以置疑;具体交通费数据,请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4天,发生交通费875元,平均每天不到8.5元的交通费不高,应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875元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8,崇阳县沙坪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没有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胡某甲对被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46950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甲垫付原告胡某甲医疗费46950元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鄂AH9U**小车(假牌)行至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498号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胡某甲和何某甲两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陈某甲到沙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告胡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59754.55元。2014年3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及何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浩然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2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陈某甲垫付原告胡某甲医疗费4695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鄂AH9U**号小车(假牌)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胡某甲的各项损失170092.13元。其中:一、医疗费73754.55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59754.55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14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三、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四、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五、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30天×300天);六、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875元;八、法医鉴定费15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且被告陈某甲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此,原告胡某甲的各项损失170092.55元,应由被告陈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胡某甲的各项损失170092.55元(被告陈某甲已垫付医疗费46950元可以抵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忠良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郭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