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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索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09号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1994年9月1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同德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同德县新区唐谷镇唐谷路力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柜子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同德县新区唐谷镇唐谷路力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柜子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50元和一串佛珠(已丢失)。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索某某到同德新区秀麻乡木合村秀某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衣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4、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尕巴松多镇申吾村拉某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储物箱内窃得人民币500元。5、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索某某到秀麻乡木合村赛某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盗窃财物时被赛某某发现,逃至巷道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同德县公安局。被告人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25日,同德县公安局将追回的赃款415元发还给被害人拉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刑事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15日,被告人索某某两次到同德县新区唐谷镇唐谷路力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柜子抽屉内共窃得人民币1150元和一串佛珠(已丢失)。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索某某到同德新区秀麻乡木合村秀某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衣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尕巴松多镇申吾村拉某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储物箱内窃得人民币500元。4、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索某某到秀麻乡木合村赛某某家,采用强行拉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在盗窃财物时被赛某某发现,逃至巷道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同德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家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里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赛某某盗窃财物被发现,逃至巷道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同德县公安局的经过。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说明,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对被盗地点的指认情况及缴获的部分赃款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人民币415元及将此款发还给拉某某。5、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7、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耿黎明审判员  加毛吉审判员  迎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才 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