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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成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法定代表人:严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强,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性质特殊,即夏季工作繁忙时,需要安排员工周六上班,被告在我公司处工作时,即已清楚了解这一规定,而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也包括这一部分工资。根据我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冬季(2013年3月11日之前为每年10月-次年3月/之后为每年10月-次年2月)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上午8:30至下午16:30,中间午休1小时30分,夏季(2013年3月11日之前为每年4月-9月/之后为每年3月-9月)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上午8:00至下午17:00,中间午休1小时30分。因此,被告在冬季每天工作6小时30分,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6.5小时×6=39小时。夏季每天工作7小时30分,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7.5×6=45小时,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6条第1款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一)工时工作制:(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我公司实施冬季考勤制度期间,被告每周工作时间总共为39小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不存在安排被告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实施夏季考勤制度期间,被告每周工作时间总共为45小时,虽然超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但我公司均安排了补休,有考勤表作证。《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鉴于我公司已经安排被告进行了补休,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担任土建工程师职务,但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能履行应负责任,延误验收,2013年,我公司安排被告负责工程档案整理工作,但在工作期间,被告玩忽职守,致使部分工程档案丢失,为了补齐档案,我公司工程部全体员工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最后虽然补齐了档案,但对我公司工程验收造成了长时间的延误,致使工程项目延期验收及交付,并导致我公司迟延向购房人交房,我公司由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在工程现场指挥将基础柱钢筋安装错误,造成工程全部返工,也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在职期间,曾连续旷工14天,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因此,根据以上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承担加班工资26,355.80元。2、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99.00元。原审被告王成强辩称:我于2011年3月15日受聘于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2014年1月4日接到原告副总经理张英的电话通知,我被解聘了,1月6日上班过来办理手续。我于1月6日到单位后,找到了张英副总经理和办公室郇主任,要求给我出示解聘通知书和解聘手续,得到答复是,让我去找总经理蒋焕玉。我多次给蒋焕玉总经理打电话但他不接电话,之后,我又多次到单位,也没有得到解决,也没有见到蒋焕玉总经理。因原告既不给个说法,也不出示书面解聘手续,我只好通过律师函的方式,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我于2014年4月17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而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原告提出的无须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是其制定的考勤制度,而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章第六条约定的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我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周一至周五是工作日时间,虽然未满足八小时,但原告无权将工作未满足八小时的工作时间,强行安排至冬季周六工作日,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止,原告没有安排我补休,依据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已经查出,2011年至2013年周六我加班87天,加班费为46,902.00(见统计表)而2011年周日每加班一天,原告付我加班费50.00元。2012年至2013年周日每加班一天,原告给付我加班费100.00元,周日的加班费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所以,我要求追加周日加班55天的加班费24,567.00元(这些数据统计来源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及证人证言)。根据以上事实,我要求原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46,902.00元,追加支付周日加班工资24,567.00元,请求法院核查后支持我。二、原告提出的无须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指2012年谎称我不能履行应负责任,延误验收。而2013年谎称我玩忽职守,丢失档案,又提出我在职期间旷工14天,工作期间现场基础钢筋安装错误,这纯属掩耳盗铃,栽赃嫁祸,我要求原告拿出依据用事实说话。我于2011年每月工资是5000.00元、2012年3月原告给我涨工资是每月6000.00元,2013年3月原告又一次给我涨工资是每月7000.00元(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11月9日我还参加由原告组织安排的部分人员出国旅游到了日本。从2011年至2013年先后两次给我涨了工资和安排我参加到日本的出国旅游,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我工作无过错,因此,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对此不成立,应该执行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的规定,我理应得到赔偿和补偿,鉴于以上答辩以事实和理由回复了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答辩,对我的仲裁请求从新审定,1、周六加班工资46,902.00元;2、追加周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4,567.00元;3、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99.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订考勤制度,其第八条规定,根据公司的行业性质,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日制度,即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销售部人员,工程部人员实行调休、补休)。具体休息时间为:冬季(每年10月至次年3月)8:30-16:30,夏季(每年4月至每年9月)8:00-17:00,午间休息1个半小时(11:30-13:00),2013年3月1日,原告将其考勤制度第八条修订为:冬季(每年10月至次年2月),夏季(每年3月至每年9月),作息时间的其他内容未变。2011年3月15日,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聘被告王成强从事工程师工作。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约定:甲方(原告)安排乙方(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按计时工资形式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300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确定。2014年1月4日,原告的副总经理张英电话通知解聘被告,并告之1月6日上班办理手续。被告上班后找到原告领导,要求出示解聘通知书和解聘手续,原告一直未出示,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邮寄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251.00元;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23.00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88,200.00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8,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26,355.00元(2969.72(2011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5天×12天×2倍=3276.72元];(5750元(2012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5天×14.7天×2倍=7772.48元];(7333.00元(2013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5天×22.7天×2倍=15,306.61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99.00元(7,333.00元×3个月)。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25日,原告对沈新劳人仲字(2014)6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加班工资26,355.80元;2、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99.00元。又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作息时间执行的是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第八条,原告安排被告等职工周日加班,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加班费为50元;之后,加班费为100元。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括标准工资、补助费、周日加班费等项目。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每月的标准工资为5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的标准工资为6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标准工资为7000.00元。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33.00元。(其中,1月6140.00元,2月6140.00元,4月7300.00元,5月7300.00元,6月7900.00元,7月7000.00元,8月7000.00元,9月7150.00元,10月7750.00元,11月7000.00元,12月700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周六上班33天,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安排被告周六上班27天,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安排被告周六上班27天。2013年11月9日至14日,原告组织本公司优秀员工(含被告)出国到日本旅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份考勤表三十份、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三十二份、关于双休日和节假日值班情况的说明一份、考勤制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和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2011年至2013年周六加班统计表三份、2011年至2013年工资支付明细表三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护照一份、2011年3、5、7、8、9、10、11、12工资支付明细表八份、2012年1至12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十二份、2013年1至12月份工资明细表十二份、2011年5、6、8、9、10、11、12考勤表七份、2012年1、2、3、5、6、7、8、9、10、11、12考勤表十一份、2013年1至10月份、12月份考勤表十一份、邮政银行帐户交易明细(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一份、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连续旷工14天等理由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其给被告两次涨工资及2013年底组织安排被告等优秀员工出国旅游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应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公司工作的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所规定的作息时间,违反了法律关于工作日内应有半小时以上的用膳和休息时间及两个工作日间应有不少于十六小时休息时间的规定,其安排被告周六工作,应视为加班,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周六加班费46,902.00元、追加周日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24,567.00元”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没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成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99.00元;三、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成强支付周六加班费26,3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工作性质特殊,夏季工作繁忙时需要安排员工周六上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即已经清楚了解这一规定,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中包括这一部分工资,同时我单位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补休,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2012年延误验收,在2013年玩忽职守,致使部分工程档案丢失,最后虽补齐了档案但延误了工程验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曾连续旷工14天,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被上诉人王成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单位周六上班的规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被上诉人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执行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补休的主张,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及2012年1月至12月考勤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周日加班费,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周六周日加班没有串休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延误验收、玩忽职守,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连续旷工14天,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所以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上诉人该主张与其给被上诉人两次涨工资及2013年底组织安排被告等优秀员工出国旅游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应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按被告在其公司工作的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