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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王某乙因啤酒销售问题发生争执,后杨某开车离开时王某乙抓住车窗阻止,杨某仍继续向前加速行驶,致王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源小区北方国贸超市路边,因啤酒销售问题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杨某开车离开,王某乙挣脱群众上前抓住车窗进行阻拦,杨某明知王某乙已经抓住其车窗,仍继续向前加速行驶,致王某乙倒地受伤。2014年8月29日,杨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天水路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足第3楔骨、第2、4跖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双前臂及右膝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王某乙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某从轻处罚或处以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臧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