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014-700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杨忠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赵立新,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跃,男,住珲春市。原告赵立新与被告杨忠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被告杨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新诉称,2014年6月5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提供劳务。在切割铁管时因切割的噪音导致右耳听力下降,之后到珲春市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延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耳噪音性耳聋。虽经鉴定无法确定我右耳听力障碍与切割时所产生的噪音存在因果关系,但我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我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元、误工费19329元、辅助器具费(助听器)3000元、鉴定费5780元,共计29421元。我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右耳听力下降,但因我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594元(29421元×70%)。被告杨忠跃辩称,原告在我处提供劳务属实。但原告在我处劳务之前是否存在听力障碍无法确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珲春市医院及延边医院门诊病历、延边医院耳鼻咽喉科声导抗测试图及电测听测试图。证明原告右耳被诊断为噪音性耳聋。2.延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珲春市祥云医药第七门市部出具的发票一张、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治疗右耳听力障碍支出医疗费692元、外购药物支出225元、鉴定检查费365元、鉴定费47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被告杨忠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右耳听力下降及所产生的费用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人柴印秀出庭作证称,杨忠跃在杨泡乡烟筒砬子村承包了为农户更换铁栅栏工程,他不在时我帮照看工程及安排工人干活。2014年6月5日,我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原告干过卸车、喷漆、搬运铁管、切割铁管及为切割工人递料等活。干活期间我听原告说耳朵不适,经过几次休息上工后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原告一共工作了15天。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1.不能确定赵立新的听力障碍与此次提供劳务处的环境噪音存在因果关系;2.赵立新的听力障碍未达到伤残程度;3.误工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4.需佩助听器,费用约需二至三千元。原告认为关于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2.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之规定应评定为10级伤残及原告在提供劳务之前并无听力障碍应评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刘姜昌出庭接受质询称,中重度耳聋所能听到声音分贝值介于50分贝-70分贝之间,针对赵立新的两耳采用了两种检测方式,一种为纯音性电测听检测,此种检测为主观检测(由赵立新陈述所能听到的声音分贝值),从报告单中体现赵立新的左耳为正常、右耳为中度耳聋;另一种为听性脑干反应阈值检测,此种检测为客观检测(由设备测试耳朵所能听到的声音分贝值),从报告单中体现赵立新的两耳属于中度耳聋。因此,原告的听觉障碍不构成10级伤残。通过客观的检查数据判定赵立新的耳聋为噪音性耳聋,属感音性耳聋,但噪音性耳聋的临床表现为渐进性耳聋,一般是经历数年到数十年的时间形成的,最少也需要五年的时间,而赵立新陈述其工作仅有6天时间,依据病因学,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引起听力障碍的。但不排除特殊体质或是有既往病史等原因,所以需要提供原告在提供劳务之前不存在听力障碍相关检材,但赵立新并不能提供,所以导致最终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立新在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杨忠跃在杨泡满族乡烟筒砬子村承包了为农户更换铁栅栏的工程。2014年6月5日,原告赵立新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过卸车、喷漆、搬运铁管、切割铁管及为切割工人递料等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自称右耳听力下降,分别于6月18日到珲春市医院、8月14日延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耳噪音性耳聋。原告治疗右耳听力障碍支出医疗费692元、外购药物支出2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赵立新的听力障碍与此次提供劳务处的环境噪音存在因果关系;2.赵立新的听力障碍未达到伤残程度;3.误工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4.需佩助听器,费用约需二至三千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65元、鉴定费47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是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属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有过错的情形。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导致其右耳出现听力障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赵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