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雷艳丽与封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艳丽,封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雷艳丽。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权波。委托代理人封朝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原告雷艳丽与被告封权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成文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封权波的委托代理人封朝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艳丽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封权波驾驶其所有的粤YYN4**小型轿车,沿城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家家旺超市门前路段时违规超车,将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近万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封权波负此事故全责;雷艳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左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继续服药至骨愈合。事后,被告封权波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分文未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积极理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81.8元(1971+5884.8+626)、误工费16592元[43893元/年÷12÷30天×(46天+90天)]、护理费10736元[(46天+42天)×122元/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81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44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权波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医疗费无发票部分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封权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510.8元要求返还。被告财险佛山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保险人封权波的车辆粤YYN4**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2、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对于自费药不承担赔付责任,且原告诉求医疗费7675.8元,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总计578元。其在自行购药开支明细中列明的各个项目,没有任何的发票等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3、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相应的医嘱要求,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无异议。5、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每天122元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应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6、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一次,其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7、对于误工费,原告本身在政府单位工资,其工资明显不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发放任何工资,另外政府单位亦不可能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其应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方能直接客观反映其工资损失减少情况。再加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制表人是原告本人,其本人做的工资表,如何能证明其本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误工证明明显不足,且其诉求的误工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收入,按照每年43893元的标准计算未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8、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未经过正规鉴定机构的医疗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并需要5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9、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且该车辆损失未经过公证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核定,因此本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10、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本公司承担。原告雷艳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权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艳丽不负此事故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左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②头部软组织伤;③左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4、出院通知、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住院2014年9月2日至10月18日;②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6周;③加强营养,每月复查;④继续服药至骨愈合;⑤不适随诊。5、住院病案原件1份,拟证明雷艳丽住院治疗46天的情况。6、医疗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雷艳丽花医疗费5884.8元。7、单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雷艳丽住院至全休期间因未到岗,没享受津贴、下乡补助、绩效考核工资。8、住院病案原件1份,拟证明雷艳丽2014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10月18日三次在广西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就医。9、医疗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雷艳丽2014年9月21日花医疗费122元;2014年10月1日花医疗费138.5元;2014年10月18日花医疗费317.5元。10、交通费原件1份,拟证明雷艳丽2014年9月21日花过路费122元、油费200元(加油卡);2014年10月1日花油费200元(加油卡);2014年10月25日花过路费122元、油费200元(加油卡)。11、住院期间自用草药开支明细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雷艳丽花医疗费1393元。12、出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医师建议雷艳丽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13、处方复印件6份,拟证明雷艳丽后续治疗部分费用清单。被告封权波对原告雷艳丽的证据提出如下综合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持有“C1”驾照,并没有摩托车驾照,属于无证驾驶。2、住院期间,并没有是所有时间都在医院住院,只是在医院开了个病床,原告很长时间是在家休养的。3、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4、单位开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享受单位的津贴、下乡补助等。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封权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医疗发票原件5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510.8元医疗费。2、保险公司投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封权波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报了险,保险公司的勘察人员到现场查勘、车辆损失定损。4、保险公司出具的伤者补偿预审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索取费用不合理。原告雷艳丽对被告封权波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封权波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是否向保险报案、保险现场查勘、作损坏车辆定损不清楚;保险公司出的预审单无双方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财险佛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险佛山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当事人的证据无法行使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自愿放弃这项权利。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原告雷艳丽2014年9月的工资收入是2162.4元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封权波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该证据同上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的质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同上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3的质证异议有其合理性;该证据有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未签名或盖章的瑕疵,原告又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雷艳丽对被告封权波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但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成立;因预审单无双方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封权波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YN4**号牌小型轿车,沿城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蓝山县城东南路家家旺超市门前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雷艳丽驾驶的湘MJ29**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剐蹭,造成两车受损及雷艳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送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46天;入院诊断:①左肘软组织挫裂伤;②头部软组织伤;③左足软组织挫伤。④左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医疗费6510.8元。2014年9月21日送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78元。2014年9日16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蓝公交认字[2014]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封权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雷艳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8日蓝山县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患者骨折愈合约需3个月,出院后需继续服药约40天,约需治疗费用2000元整。同日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6周,在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在保护具下行走训练。2、加强营养,每月复查。3、继续服药至骨愈合。4、不适随诊。另查明,1、原告雷艳丽系非农户口。2、被告封权波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财险佛山公司为粤YYN4**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4060000017155,保险期限:2014年3月7日零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总保险额12.2万元。3、被告封权波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财险佛山公司为粤YYN4**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额为2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4、封权波于2014年9月2日10时46分向95518报案,石雨村记录在案。5、涉案事发当日公司职员欧阳可作的现场查勘记录记载:标的车超车不慎刮碰到第三者摩托车,致双方车辆损失,摩托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属实,已报交警处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对责任判断及损失估计:事故估损金额的第三者车辆损失200元。6、2014年9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是2162.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雷艳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7088.8元;2、误工费9802.88元(2162.4元/月÷30天×136天);3、护理费8588.8元(35623元/年÷365天×88天);4、交通费770元;5、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6、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7、后续治疗费2000元;8、车辆损失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30750.48元(其中被告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936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138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封权波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YN4**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雷艳丽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J29**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路上正常行驶,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字[2014]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权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艳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封权波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相佐。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应当予以赔偿。只是分有固定收入与无固定收入的计算差别。被告财险佛山公司提出,原告本身在政府单位工作,其工资明显不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发放任何工资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告涉案事发期间的月工资为2162.4元,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虽于法有据,但无证据证实需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医疗机构证明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费6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已经蓝公交认字[2014]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故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艳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361.68元(履行时应扣减被告垫付的651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艳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88.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雷艳丽承担336元;由被告封权波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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