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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大京渔业有限公司、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大京渔业有限公司,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0号。代表人苏素华。委托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大京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长春镇大京村东门沙巷1号。法定代表人陈妙祥。被告宁德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雷东村东泰造船厂左侧。法定代表人钟细斌。被告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王路与闽东西路交接处日月星城2幢201。法定代表人陈妙祥。被告陈妙祥,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细斌,男,畲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胜平,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省大京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京公司”)、宁���市利源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7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京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671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授信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同日,被告利源公司、海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40966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415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40967号、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41520号、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4096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大京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利源公司、海洋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的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大京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包括原告依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清偿债务,在原告要���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各担保人应立即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被告大京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47489号、ZH1400000047671号]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大京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大京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京公司应在9月20日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9月20日的利息,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根据该合同第15、16条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大京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根据原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对被告大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大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尚欠利息172949.98元(利息按年利率为7.8%,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10月13日);二、被告大京公司偿还复利1032.05元(复利按照年利率11.7%,以6月21日至9月20日尚欠利息13806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10月13日);三、被告大京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前期律师代理费2.8万元;四、被告利源公司、海洋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对上述被告大京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671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40966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41524号];4、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40967号];5、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41520号];6、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保字第DB1400000040968号];7、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47489号];8、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47671号];9、借款凭证;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大京公司、利源公司、海洋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明资料未见明显瑕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因被告大京公司未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被告账上扣划1466.69元款项。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大京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73982.0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京公司发放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16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大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73982.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大京公司亦应依约承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利源公司、海洋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利源公司、海洋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800万元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京公司、利源公司、海洋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大京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73982.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大京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宁德市利源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妙祥、钟细斌、陈胜平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8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2014)榕民初字第1839号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