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亚斌、郭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亚斌,郭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斌。被告郭莉莉。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乾县信合)与被告胡亚斌、郭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斌、郭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县信合诉称: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整,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为9.18‰,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乾县城关镇东大街13号毅力小区(房产所有权证为006124号)的房产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5975.73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及自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亚斌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莉莉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第1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亚斌、郭莉莉的主体资格。第2组:借款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合同(6页)、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7页)、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谈话备忘录(2页)、贷款影像资料、借款借据。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为9.18‰,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以二被告所有的乾县东大街13号1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房产予以抵押,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亚斌、郭莉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胡亚斌、郭莉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亚斌、郭莉莉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棉花贩运,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率为9.18‰,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胡亚斌、郭莉莉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亚斌、郭莉莉以其所有的位于乾县城关镇东大街1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61**号)为上述18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胡亚斌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亚斌、郭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5975.73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及自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亚斌、郭莉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亚斌、郭莉莉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亚斌、郭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利息25975.73元及自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斌、郭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5975.73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月利率为9.18‰,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9.6元,由被告胡亚斌、郭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郑 琳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