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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与左晓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左晓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薛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晓刚。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莱西液化气总公司与被告左晓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液化气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京、被告左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协商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未同意,为此,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以每天26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晓刚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仅通知我做好搬迁准备,没有明确搬迁期限。2、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要求继续承租。3、2013年3月14日,因原告房屋漏水,蔓延至被告承租的房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若搬迁则无法进行损失鉴定(受损设备位于租赁房屋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和租赁房屋的期限。被告左晓刚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下该合同是后来修改的,原来租赁合同签订租赁时间为3年。本院认为,被告称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3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认定。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到期搬迁。被告左晓刚质证称,快递单无被告签收记录,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本院认为,快递单无被告签名确认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费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漏水,蔓延至被告承租的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原告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其他纠纷,且被告与原告所涉及诉讼,被告已经撤回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与被告(乙方)左晓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位置:出租房屋位于莱西市威海东路31号。二、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租赁费用:48000元。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房屋主体质量没有问题,如因房屋质量问题给乙方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2、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时间腾出房屋,每延迟一天,按原租赁费标准的双倍收取房屋占用费用。3、合同期满后,乙方若想继续租赁,需于合同期满前30日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继续租赁使用。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左晓刚以本案原告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赔偿因承租的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现该案件被告左晓刚已经撤回起诉。再查明,被告左晓刚已于2014年4月1日腾出本案所涉房屋,原告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亦书面撤回要求被告左晓刚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合议庭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腾出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合同期满后至被告腾出房屋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用,自2013年12月1日合同期满至2014年4月1日被告腾出房屋共计12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31823元(121天×48000元÷365天×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莱西市液化气总公司房屋占用费3182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速递费60元,合计656元,由被告左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