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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浦廷军与刘加强、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廷军,刘加强,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梁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6号原告浦廷军,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棉花一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加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梁友洪,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棉花六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廷军与被告刘加强、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廷军,被告梁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廷,被告刘加强、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廷军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加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刘加强,被告刘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没有预扣利息。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刘加强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剩余本金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加强辩称,被告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被告梁友洪所写,并且该借条明确注明系2013年8月17日借条的“附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一旦经济好转��即偿还借款。被告梁友洪辩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加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经结算,被告刘加强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新的借贷关系发生。该借据虽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在新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责任,故被告不应再对新的借贷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刘加强向原告提供了时风集团的暂存单作为权利质押,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应该先执行物保。被告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在时风集团的暂存单交与原告,仅是证明被告刘加强及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并非权利质押行为。并且,时风集团的暂存单明确注明“该单抵押无效”字样。现公司经营困难,待经济好转被告便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加强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刘加强,被告刘加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没有预扣利息,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加强、梁友洪催要,被告刘加强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梁友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在时风集团的四张暂存单交与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刘加强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该借据系被告梁友洪所书写,并且载明“附件”字样。被告刘加强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7月27日偿还10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7万元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对利息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被告梁友洪出具的证明两份、时风集团暂存单四份及原告、被告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加强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加强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7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梁友洪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刘加强、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表示待公司经济好转立即偿还借款,是对借款事实、原告诉求的认可。对于被告梁友洪称原告与被告刘加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及债务应先执行物保,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加强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系因被告刘加强还款行为导致的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而非双方之间形成的新借贷关系,并且该变更是减轻债务人债务的变更,即使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也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庭审中原、被告方均认可该新借据系被告梁友洪所书写,被告对合同变更系知情的,更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对权利质押的标的物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时风集团的暂存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进行权利质押的财产性权利,并且,暂存单明确载明“此单抵押无效”字样,故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将暂存单交与原告的行为不能成立权利质押。3、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时风集团的暂存单系被告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持有,即使交付原告的行为构成物的担保,也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而非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行为,故不存在被告梁友洪所辩称的先履行物的担保,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梁友洪的答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梁友洪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及时督促债务人偿还借款,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或借款人明确表示偿还不能时,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加强偿还借款7万元,由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廷军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以上共计2270元,由被告刘加强负担,被告梁友洪、高唐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兴超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