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木忠,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木忠,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便同居生活,2006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7月,被告张某某无端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2013年7月,为避免和被告矛盾激化,我便外出打工。2014年4月,我和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同年5月,我回家欲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外出,未果。2015年2月,我从外地回家后,双方互不理睬,被告将我的身份证藏匿。我与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将我打伤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故现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2005年11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当日,原告就跟我回了我家,与我同居生活。不久,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甲,孩子不是我的,报户口时把孩子的出生时间报成了2006年5月24日。2012年7月,因原告回家较晚,我们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过了几天,我向原告道歉,我们就和好了。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不同意。2015年2月,原告回家,又提出和我离婚。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打架,我用拳头在原告身上打了几下,并没有打原告面部。自此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前原告已经怀孕。认识当日,原告就去被告家中,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报户口时将孩子的出生时间报成了2006年5月24日。2012年7月的一天,因原告回家较晚,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携子离家。几天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和好。2015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此后,原告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感情,相互扶持,多沟通、多包容、多体谅,相信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