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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妮与关国强、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吴妮,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黎小凡,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国强,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刘广东,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中山华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桂松。原告吴妮诉被告关国强、刘广东、中山华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妮之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国强、刘广东、华商公司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妮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关国强、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关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华商公司开发的誉港湾花园4幢1梯403号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5‰,被告一应于每季度10日前支付上季度的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关国强逾期还息还款即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关国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刘广东对关国强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代关国强向华商公司支付了80000元,关国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关国强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关国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关国强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49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2119.5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暂计2014年12月25日为4900元,判令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3211元,判令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刘广东、华商公司对关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妮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华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中国银行存款存折1张;4.委托代理合同1份;5.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关国强、刘广东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关国强经人介绍与吴妮认识,因购房需要,2013年3月13日,关国强与吴妮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关国强向吴妮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华商公司开发的誉港湾花园4幢1梯403号房的部分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5‰,关国强应在每季度的10日前向吴妮支付上一季度的利息,逾期利息的滞纳金按照日5‰计算;如关国强逾期还款的,吴妮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关国强并应承担吴妮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刘广东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为关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吴妮代关国强向华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关国强向吴妮出具收款收据1份,确认收到借款8万元。关国强向吴妮支付了利息3000元之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吴妮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吴妮主张关国强拖欠其借款8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有关国强的签名确认并捺有指模,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吴妮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关国强收取吴妮借款8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利息,关国强在支付了利息3000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利息。关国强拖欠借款的事实明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吴妮诉请判令关国强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妮主张律师费9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关国强违约的,应承担吴妮因追讨上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故此,对于吴妮诉请的律师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广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关国强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妮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900元,利息滞纳金为3211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实际拖欠利息为基数,按每日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妮赔偿律师费损失9000元。三、被告刘广东对于被告关国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国强、刘广东负担,该款关国强、刘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关国强、刘广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