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凌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屏山县。被告袁某甲,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屏山县。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2005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袁某乙。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因事大吵一架,10日被告一走了之到其父母处生活,此后被告一直对家庭不管不问,不理不睬。原告用微薄的工资支撑家庭开支和住房贷款,时至今日,原告在这长达两年多时间承受莫大的精神摧残和生活压力。被告对家庭没有担当,没有责任心,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为袁某乙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保险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屏山新县城桂花小区1栋2单元5楼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长达两年的充分相互了解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2、原、被告婚后感情好,生活幸福甜蜜。体现在:(1)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为了原告的学习和工作,2005年才生育儿子,儿子出生后一直请人全天候照看;(2)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的收入全交由原告安排处理,共同筹款支付了一套移民安置房的首期付款。3、原、被告幸福甜蜜的婚姻生活,在2011年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遇到考验。由于被告在困难面前不够坚强,对生活悲观的原因,也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必要的耐心,使原、被告原本平静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被打破,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身心俱疲,为了能够安静养伤及缓解夫妻矛盾,被告选择搬到父母家生活。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多次提出回家与原告好好生活,但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担心激化矛盾,加上双方的亲人也在做调和工作,所以被告一直忍耐着等待转机。2014年4月被告又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40天,身体好转后被告于2015年3月找到了客车驾驶员的工作,每月工资4000余元。4、被告现在也认识到在过去的日子里,被告有一些大男子主义,对妻子的关心和体谅不够,但是被告一直深爱着妻子,放不下孩子,被告请求原告原谅,被告会改正缺点,一如往地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已经两次受伤,需要亲人的支持和关心,不能再承受失去妻子、孩子、家庭的打击。再次恳求原告给被告机会,一起修复夫妻感情,一起精心养育儿子,一起经营幸福家庭,重新过上美满幸福的生活。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好。2011年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尽心尽力照顾被告。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事宜发生争吵,次日被告负气离家到其父母家里生活。2013年9月底,原告因故受伤,被告回家照顾,在家住了一晚上,后因原告拒绝,被告又继续回其父母家生活。此后被告几次想借机回家,但均因种种原因未果,被告至今还在其父母家生活。2014年8月,被告又因故受伤,被告住院动手术时,原告带儿子袁某乙前往医院看望。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构建和谐家庭是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两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结婚后感情好,由于不能正确对待突发变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克服困难,其夫妻感情能够得以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