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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现国、秦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现国,秦峰,刘全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凤宗,职工。被告:纪现国,居民。被告:秦峰,居民。被告:刘全岭,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现国、秦峰、刘全岭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解凤宗,被告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现国、刘全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纪现国在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秦峰、刘全岭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纪现国未答辩。被告秦峰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从未向我要过钱,2012年3月31日贷款催收函我也没有收到。被告刘全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现国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纪现国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秦峰、刘全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纪现国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纪现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纪现国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秦峰、刘全岭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秦峰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纪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秦峰、刘全岭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纪现国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纪现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秦峰、刘全岭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被告秦峰、刘全岭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峰、刘全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5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秦峰、刘全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纪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