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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俞星桓、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64号原告陈海峰,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星桓,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俞星桓,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志萍,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原告陈海峰诉被告俞星桓、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桓公司)、沈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海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马俊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俞星桓(亦作为被告荣之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此案受理前,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俞星桓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商业楼房屋、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的产权。原告陈海峰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俞星桓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10月7日前还款付息;被告荣之桓公司、沈志萍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星桓向原告偿还借款285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6%承担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荣之桓公司、沈志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星桓、荣之桓公司辩称,被告俞星桓与被告沈志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荣之桓公司仅有被告俞星桓与沈志萍两名股东;原告并非实际贷款人,系受让了实际贷款人对三被告的债权;对借款285万元予以认可,但借款期限系2个月而并非7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星桓与被告沈志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荣之桓公司仅有被告俞星桓与沈志萍两名股东,被告俞星桓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0日,被告俞星桓为了偿还此前向案外人廖某和江某的借款,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俞星桓于2014年9月30日向你借款贰佰捌拾伍万整,此借款用于归还廖某的借款和江某的借款。现委托将此笔借款汇入廖某及成某的账户,该笔借款由我负责向你偿还。”按照该委托内容,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银川太阳街支行向廖某的账户汇款2344000元,向成某的账户汇款506000元,共计285万元。被告俞星桓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向原告借款285万元,2014年10月7日前还款,月利率30‰;2、此笔贷款由荣之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除被告俞星桓签字外,被告荣之桓公司在借条中加盖了印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沈志萍向被告俞星桓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内容为:一、办理公司根据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宜,代为签定相关的合同、借款申请书一切文件;二、办理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事务,代为出席股东会和董事会,全权负责办理一切所需手续,有权签署所需法律文件,有权承认、放弃、变更、提供担保、抵押等事宜。委托权限:办理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上述委托书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涉案借款发生前1天即2014年9月29日,被告俞星桓,同时作为被告沈志萍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俞星桓向陈海峰借款贰佰捌拾伍万整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星桓、沈志萍(由被告俞星桓代)在决议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俞星桓代被告沈志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我丈夫俞星桓向您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款贰佰捌拾伍万整,期限捌天。我愿与他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该笔借款到期不能按约清偿,您有权处份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委托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委托事项公证书一份,被告俞星桓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俞星桓向原告借款285万元,有借据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已表明,涉案借款是被告俞星桓为了偿还案外人借款而向原告所借。故被告俞星桓抗辩实际贷款人并非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据已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7日,并约定利率为30‰,应视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俞星桓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涉案借款的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率标准应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4%。关于涉案的保证责任,应首先分析2014年5月13日被告沈志萍向被告俞星桓出具的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因为被告沈志萍在涉案借款发生后,无论是以被告荣之桓公司股东身份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还是以个人身份、被告俞星桓之妻的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均是由被告俞星桓依据上述公证的委托书代为进行的。显然,上述委托书并无违法之处,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沈志萍依据《配偶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就涉案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无异议、确定的,本院亦予确认。本案的关键点实为被告荣之桓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与否,尽管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机械适用上述规定,显然被告荣之桓公司所谓的《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被告俞星桓作为被保证人即债务人,不得参加表决;且该份股东会决议由原告提供,可见原告对此情况即被告俞星桓违法参加股东会表决的事实是明知的。然而,上述规定忽略了所谓“夫妻二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在公司仅有夫妻二人两名股东的情况下,其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形同一人公司,且公司全部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沈志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肯定的。如果认定被告荣之桓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则被告沈志萍的担保义务、被告俞星桓的还款义务就会产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后果。因为该夫妻二人可将全部财产转移至被告荣之桓公司名下,从而有效逃避个人债务。显然,这样的后果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宗旨,更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决策权交由无利害关系的股东决策,从而保障无利害关系股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仅得对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在担保决议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及债权人不可能知情的情况下,担保行为仍然有效,债务人须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荣之桓公司仍然须向原告就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志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星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峰借款本金285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陈海峰承担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志萍、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星桓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82元,由被告俞星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