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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晓诚与被执行人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诚,潘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刘晓诚,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菲,男,1987年10月24日生,回族。刘晓诚与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潘菲欠原告刘晓诚40000元,于2013年、2014年的12月30日前各还1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因潘菲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于2014年12月30前给付15000元的义务,刘晓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菲与申请执行人刘晓诚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潘菲应给付刘晓诚借款15000元,被执行人潘菲于2015年6月起至11月止,每月15日前给付1500元,余款6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付清。二、如被执行人潘菲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晓诚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晓诚与被执行人潘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在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潘菲未按期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晓诚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