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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乃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88号原告胡乃传。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存,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乃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乃传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黄秀建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堡铺镇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曹印堂相撞,造成曹印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秀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印堂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印堂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170462元。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因原告在与第三者协商调解时未经我公司同意,且我公司未参与调解,因此对原告赔偿给三者的损失我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乃传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胡乃传以临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黄秀建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堡铺镇时,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曹印堂相撞,造成曹印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秀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印堂承担次要责任。曹印堂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0月21日15时15分死亡。曹印堂住院期间共支付急诊费、住院费等共72190元,原告提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病历等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鲁Q×××××/鲁Q×××××挂号车的挂靠车主临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曹印堂的亲属郝二荣、曹王氏、曹呈兰、曹呈娥(甲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载明曹印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21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44元/天×8天=619.52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赡养费36965元÷3=12321.6元,合计213764.12元;由乙方赔偿170462元。原告提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靳庄村委出具的、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两张及户籍登记信息,证实受害人亲属的户籍状况。其中载明曹王氏生有曹印堂、长女曹印英,儿媳郝二荣;曹印堂出生于1939年,其妻郝二荣,其母曹王氏,其女曹呈兰、曹呈娥均为成年人,其子为曹成刚。原告还提供了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公章的收条,证实其已向曹印堂的亲属赔偿170462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实根据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应按3/7,被告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其中条款的第七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对于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同时条款中载明的事故责任比例不符合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中的规定,本案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条例规定应承担80%至90%事故责任比例,并且原告方已赔偿给死者的17046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乃传以临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的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黄秀建驾驶投保车辆与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曹印堂相撞,造成曹印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秀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局南张派出所公章的收条证实其已向曹印堂的亲属赔偿170462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项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按照80%至90%的赔偿责任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交强险外的损失的80%至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80%。关于原告主张的曹印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2190元,有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曹印堂住院8天,根据曹印堂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35元/天×8天=394.8元、死亡赔偿金为53100元、丧葬费为23193元、赡养费为36965元÷3=1232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驾驶员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0000元。上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7243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6243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2430元×80%=49944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9009.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0462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乃传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乃传10900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乃传49944元。四、驳回原告胡乃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16895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原告胡乃传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