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杨晓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杨晓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郑志扬。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杨晓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杨晓萍系原告发行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持卡人。自2012年4月6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20,264.77元(计算至2014年8月3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杨晓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晓萍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0,264.77元;2、判令被告杨晓萍给付自2014年8月4日起以20,264.77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其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杨晓萍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0,168.17元;2、判令被告杨晓萍给付自2014年8月4日起以本息人民币19,752.79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天数。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被告的太平洋贷记卡交易、欠费清单、变更诉请清单。被告杨晓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杨晓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太平洋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萍偿还透支款、透支款利息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20,168.17元;二、被告杨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9,752.79元×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2元,由被告杨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