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由母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付抚养费600元,半年支付一次。离婚后被告李某乙尚未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2014年8月到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并按期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2014年8月到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从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随母亲黄某生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即本案原告。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生育一子叫李某甲,1岁5个月,监护权归女方,男方每月付生活费600元,需半年付一次”。离婚后原告李某甲随母亲黄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未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李某甲由黄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负担600元生活费,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今后抚养费的数额,亦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鉴于被告李某乙前期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缩短支付抚养费周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4年8月到2015年5月的抚养费6000元;二、自2015年5月起,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因原告李某甲已垫付,此款由被告李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