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陆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双方共同外打工期间发生纠纷,同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原告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不准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双方有婚姻基础,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同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打工。2012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独自到江苏苏州打工至今。2014年1月17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洋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则主张双方分开生活系异地打工所致,而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洋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