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超与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陈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陈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谢超,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系福建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许耀辉。被告陈丽明,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负责人刘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英,该公司员工。原告谢超与被告陈丽明、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德汽车货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仙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法,被告陈丽明,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市宏路方向往镜洋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福清市石竹街道福耀玻璃场路段,遇唐仁贵驾驶鄂C281**重型货车相向交会实施左转弯,原告谢超视况在采取制动措施时两轮摩托车向左倾倒滑行并碰撞鄂C281**重型货车的右后轮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2014年6月1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仁贵、原告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经福建南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损伤后,其休息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3.在正常治疗顺利康复的情况下对原告取出左肱骨内上髁骨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估算为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7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6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评残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抚养费14382元,以上合计210140.73元。被告陈丽明系本案肇事车辆鄂C281**重型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C281**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应在保险的理赔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070.4元;3.被告陈丽明、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公司仅是肇事车辆鄂C281**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公司仅需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1.肇事车辆鄂C281**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丽明。被告陈丽明在购买该肇事车辆时与其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肇事车辆挂靠其公司名下,其公司挂靠的肇事车辆鄂C281**重型货车没有运行支配权;2.其公司仅为挂靠车辆鄂C281**重型货车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如代办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仅仅收取“管理费”(实为代办费,每年1200元),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肇事车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陈丽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唐仁贵系被告陈丽明雇佣的驾驶员,与其公司亦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如果让挂靠单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肇事鄂C281**重型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应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在交险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尽合理,其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辩称,一、对本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鄂C281**号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公司愿意在唐仁贵具有法定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符合国家法定性能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赔付义务。二、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9034.9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未见医生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该项其公司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1天,共计10732.7元,定残后的误工费无法计算。6.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住院84天,共计7450.8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其公司酌定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虽然提供了暂住证,但出险前未满一年,而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2368.4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被抚养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其次,未提供子女幼儿园就读的学籍材料,小学也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就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应按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500元确定。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因本事故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故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被告陈丽明辩称,其也有损失近50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原告谢超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市宏路方向往镜洋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福清市石竹街道福耀玻璃场路段,遇唐仁贵驾驶鄂C281**重型货车相向交会实施左转弯,原告谢超视况在采取制动措施时两轮摩托车向左倾倒滑行并碰撞鄂C281**重型货车的右后轮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仁贵、原告谢超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超被送往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共住院治疗84天,产生医疗费40792.6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034.96元。2014年9月11日,经福建南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在正常治疗顺利康复的情况下对原告取出左肱骨内上髁骨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估算为12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自2007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福清市宏路街道林启福家。原告与其妻子吴凤玲育有一女谢某某,2008年5月14日出生,自2011年起分别就读于福清市宏路红缨幼儿园及福清市石竹棋山小学;原告母亲郭秀英,1939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肇事车辆鄂C281**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丽明,挂靠在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处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唐仁贵系被告陈丽明雇请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唐仁贵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暂住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及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提交的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仁贵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唐仁贵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丽明承担。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陈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谢某某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就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92.6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4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54.16元(按88.74元计算住院84天),误工费16623.4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残疾赔偿金82178.05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按30816.4元×20年×11%=67796.08元计算;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2.7元×12年÷2人×11%=13261.18元计算;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151.2元×5年÷4人×11%=1120.7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其他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174368.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原告该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54368.3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丽明承担50%即27184.16元。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丽明应承担的上述赔偿27184.16元中,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丽明承担4917.48元[(非医保9034.96元+鉴定费800元)×50%],由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22266.68元。被告陈丽明主张原告亦应赔偿其损失,因被告陈丽明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陈丽明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仙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66.68元,上述共计142266.68元;被告陈丽明、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7.48元。被告闽德汽车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超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超各项损失22266.68元,上述共计142266.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超各项损失4917.48元。三、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谢超负担144元,由被告陈丽明、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