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某甲、赵某某与岳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赵某某,岳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00435号原告岳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岳某乙,男,汉族原告岳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赵某某和被告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赵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分家后,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养老费2500元,从2013年后半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拒不支付养老费。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欠了3800元。特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后半年杨老费1300元,2014年全年养老费2500元,共计3800元;二、判令被告按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养老费2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某乙答辩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支付每年2500元的费用,最多每年4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被告的父母,2012年元月,经人说合,岳某甲、岳志刚(二原告另一子)、岳某乙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岳某甲、岳志刚、岳某乙商量协议新房宅基地全部归岳某乙,其中有岳某甲养老房一间(要西屋上房北间)和厨房一间,其他空地一律不准岳某甲种菜等,房顶不准晒东西等,本房基地外买岳天书的地方,现金共柒仟柒佰贰拾元全部由岳某乙支付。岳志刚、岳某乙两人每年交岳某甲养老费600元,其他费用1900元,每年交费分两期,前半年在正月交,后半年在6月底或7月初。养老费岳某乙由岳庆祥担保,岳玉刚由岳玉合担保。如果二位老人有大病住院,还需要岳志刚、岳某乙二人平抬药帐,分家时原来文书仍然有效。东脑地西边归岳某乙。本块地所剩地和东脑其他所有地都归岳志刚所有。证明人岳玉合,当事人岳某甲、岳志刚、岳某乙。证明人岳玉合和被告岳某乙在协议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将养老费和其他费用约定了下来。每年的2500元不仅仅是养老费,还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其中。二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甲、赵某某2013年后半年、2014年全年养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00元;二、被告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原告岳某甲、赵某某养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元。(每年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每年的正月内支付,第二期在每年的6月20日至7月10日间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安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