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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与纬十二路交叉路口以西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达到醉酒值。郭某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26000元,王某对其谅解。立案后,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到案证明材料、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