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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王振江、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7时50分,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郓城县胜利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北王庄路段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同向行驶的郁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郁某(女,殁年49岁)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拨打急救电话,跟随救护车到达郓城县人民医院。郓城县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勘查现场后至郓城县人民医院将任某传唤至郓城县交警大队。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任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郁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跟随伤者到医院抢救治疗,交警人员到达医院后,其能主动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郁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