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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4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连焕祥。原告赵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英,被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份,被告回家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原告提出被告继续到上海与其一起打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被告间争吵不休并不断升级。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3月28日带人将家中财物砸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感情至今无丝毫改善,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请求法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法妥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同时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又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以下财产:西餐桌一张、沙发一套、太阳能一台、樱花牌煤气灶、抽油烟机一套。对上述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暂时不予分割,主张维持财产现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绍虞崧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2014年3月17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及本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前两次诉讼中,本着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原则,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分别动员当事人撤诉和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又提起本次起诉,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均表示暂不予分割,主张维持财产现状,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虽分别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3万元和8万元的债务,但经法庭释明后均未提供相关依据,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