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丁某甲,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彭某,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双、向明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借了许多高利贷,并将家里新添置的生活电器卖掉,还带走了家里7万多现金,由于被告毫不顾家,且被告的性格和脾气都不好,双方经常吵口,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丁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双方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彭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龚家垴村委会及沙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2014年9月12日原告丁某甲因车祸受伤后被告彭某在医院护理,同年9月15日,被告彭某带小孩丁某乙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另外,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彭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彭某在原告丁某甲出车祸后两天便将小孩丁某乙带走,经原告方多次找寻至今未有被告彭某及其儿子的下落。由此可见,被告彭某对原告丁某甲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小孩丁某乙现已由被告彭某外出带走,故小孩丁某乙现由被告彭某抚养为宜。关于债务问题:因被告彭某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少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2010年11月6日出生,男)由被告彭某抚养教育至其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朝双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