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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颜新华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新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提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颜新华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87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颜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法,被申请人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7日,颜新华与宝业公司签订一份《打桩劳动合同》,约定:宝业公司的联升佳苑工程项目部将鄞州区高桥镇联升佳苑一期(一标段)打桩工程发包给颜新华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桩基施工、塔吊桩基施工,预制管桩,沉管灌注桩;工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20日;结算方式系包工包料,工程量以米、立方为单位计算,预制管桩PTC-400(60)每米80元,预制管桩PC-AB500(100)每米135元,PC-B500(100)每米167元,桩尖每只100元,沉管灌注桩¢377(含桩尖)每立方620元(不包括水、电、税金及管理费),经双方施工员、监理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颜新华必须提供完整打桩资料(每单体四套)移交给宝业公司,备案由宝业公司自备;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打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宝业公司应支付颜新华打桩工程款50%,主体结顶后再付30%,其余20%工程款待主体结顶后10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涉案桩基工程在2009年7月18日之前已全部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4日结顶并验收合格。宝业公司分别就4#、5#、7#、14#、15#、16#、17#楼、半地下车库、塔吊桩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颜新华就涉案工程完成了预制管桩PTC-400(60)计3076米、预制管桩PC-AB500(100)计25595米、PC-B500(100)计5336米、沉管灌注桩¢377计2286.28立方米、桩尖757只,工程款共计6085710元。宝业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颜新华付款1500000元,2009年6月3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王波芸代宝业公司向颜新华付款合计200000元,以上宝业公司合计向颜新华付款2900000元。涉案工程开工前,颜新华以宝业公司名义与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管桩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管桩材料,其中宝业公司代付款2790567元。2013年1月29日,颜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业公司支付颜新华工程款904143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1月1日止,利息为176081元)。一审审理期间,颜新华变更部分事实及诉讼请求为:因宝业公司对颜新华提出的2010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经颜新华核实,其中2011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确系涉案工程款,其余两笔款项不是宝业公司支付,故对于颜新华主张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1104143元,并按该金额计算工程款利息。颜新华在审理期间又补充提出:宝业公司曾委托王波芸于2011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21日向颜新华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宝业公司答辩称:实际施工中,宝业公司代付管桩款3790567元,该款应由颜新华承担。因颜新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桩基质量问题,且工程又逾期竣工,上述费用总计已经超过宝业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后互不相欠。颜新华自2009年10月至今未向宝业公司主张付款,宝业公司在2009年6月3日付款后也未再向颜新华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故颜新华提出付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颜新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颜新华与宝业公司签订的《打桩劳动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桩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颜新华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颜新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颜新华认为总价应为6094710元(含桩尖847只,共计84700元),但根据工程量清单记载,其中PTC-400(60)管桩90根没有桩尖,故应扣除该部分桩尖款9000元,并按照宝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6085710元;扣除宝业公司已向颜新华支付工程款共计5690567元(其中工程款2900000元,代付款2790567元),还应向颜新华支付工程款395143元。关于宝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为打桩工程完工后付50%、主体结顶后再付30%、其余20%待主体结顶10个月内结清,现经核实的涉案工程主体结顶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4日,且已付工程款超过了80%,故对于剩余工程款应自主体全部结顶10个月后即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宝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应由颜新华垫资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由宝业公司代付材料款,故对垫资产生的利息应由颜新华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颜新华、宝业公司对于垫资并没有约定,故对于宝业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宝业公司提出的逾期竣工损失及桩基修复费用赔偿,宝业公司均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不予处理,宝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宝业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颜新华自行提交的王波芸于2012年2月1日代宝业公司付款的证据已经足以推翻其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宝业公司支付颜新华工程款395143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颜新华负担8598元,宝业公司负担8071元。宣判后,颜新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王波芸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颜新华汇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宝业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系个人借款。宝业公司体制相当完善,不可能委托个人,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颜新华于2009年6月3日收取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证据不足,也不合情理。尽管颜新华妻子出具了100万元收条,但颜新华仅收到宝业公司银行转账款50万元,并未收到过现金50万元。该50万元为宝业公司代颜新华直接支付给耀华管桩公司的管桩款。支付给耀华管桩公司的管桩款共计379万元,其中颜新华自行支付给耀华管桩公司的管桩款为100万元。因此,宝业公司支付的279万元中应该包含该50万元。宝业公司也没有任何取款凭证能证明该笔50万元现金的出处。3.一审法院对桩尖数量的认定不准确。按颜新华提供的经宝业公司、监理等确认的桩基工程量签证单,结合颜新华提供的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案,可以计算出桩尖实际数量为847个。4.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时支付50%的工程款,颜新华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而宝业公司此时还未开始付款,4月24日付了150万元后,才陆续付款。2009年10月30日结顶时按规定应付至80%,实际仅付了330万元,明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业公司支付颜新华工程款1104143元,并赔偿颜新华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宝业公司承担。宝业公司答辩称:颜新华在上诉中提及的20万元和100万元,颜新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已明确,宝业公司支付给颜新华的工程款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0日各支付10万元及2009年6月3日支付100万元,无非是颜新华认为宝业公司向耀华管桩公司代付的管桩款为229万元,而非279万元。宝业公司认为其代付的管桩款为279万元,一审中宝业公司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宝业公司认为一审计算没有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万元转账款系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是颜新华向王波芸的个人借款;二、2009年6月3日颜新华究竟收到100万元还是50万元;三、一审法院对桩尖数量的认定是否准确;4.一审法院对计息时间的起算是否正确。颜新华自认先后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收到王波芸汇款各1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款项系向王波芸个人借款,而宝业公司与王波芸一致确认20万元系宝业公司委托王波芸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转账款系宝业公司支付颜新华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颜新华于2009年6月3日向宝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宝业公司联升佳苑项目部打桩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颜新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仅收取50万元转账款,也不能证明另外50万元系由宝业公司向颜新华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耀华管桩公司的管桩款。颜新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颜新华于2009年6月3日收到100万元,符合证据规则,也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管桩设计标准和工程量清单,按清单中有无标注桩尖的内容,确认桩尖数量为757只,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涉案工程主体结顶时间及宝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剩余工程款应自主体全部结顶10个月后,即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颜新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颜新华负担。判决生效后,颜新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王波芸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颜新华支付共计2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将该两笔转账款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错误。宝业公司作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设单位,公司体制相当完善,不可能委托个人,并通过个人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况且宝业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该20万元转账款也明确表示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颜新华于2009年6月3日实际收取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证据不足,不合情理。事实上,颜新华妻子于2009年6月3日出具10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该100万元中的50万元为颜新华实际收到的转账款,另外50万元为宝业公司代颜新华支付给耀华管桩公司的管桩款。颜新华仅收到宝业公司银行转帐款50万元,从未收到过现金50万元,宝业公司也没有任何取款凭证可以证明该笔现金的出处,而且,宝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支付该50万元现金的说明前后不一:在一审中陈述为宝业公司从其他地方收取的工程款现金,而在二审中陈述为单位备用金。宝业公司作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的建设单位,财务制度根本不允许50万元这么大额的款项直接用现金交易,之前所有的工程款包括宝业公司代付的管桩款都是通过转账支付。而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该100万元的收条,对颜新华提出的50万元现金支付款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而未进行合理查明(未同意颜新华提出的要求宝业公司提交帐册或者至少提供50万元的现金取款依据,即使是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也应查明大额现金的来源)。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该笔50万元现金的来源即认定颜新华已实际收到1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况且,宝业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确认宝业公司垫付管桩款229万元,已充分印证颜新华妻子于2009年6月3日出具100万元的收条,其中50万为颜新华实际收到的转账支票,另外50万元为宝业公司代颜新华支付给耀华管桩公司的管桩款之事实。因此,宝业公司支付的279万元中已包含了2009年6月4日的50万元。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颜新华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宝业公司支付颜新华工程款1104143元,并赔偿颜新华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宝业公司承担。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再审查明,宝业公司代付的管桩款总数为229万元。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波芸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颜新华支付各10万元款项能否认定为宝业公司支付给颜新华的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宝业公司委托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张会民(其曾用名:张家豪)之妻王波芸使用银行卡转账和直接汇款方式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2年1月21日汇入颜新华个人银行账户各10万元,作为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颜新华对收到该两笔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波芸明确认可系受宝业公司委托支付的工程款。颜新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其他往来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为宝业公司委托他人支付的工程款,在宝业公司应付给颜新华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颜新华妻子黄佩霞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条问题。黄佩霞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给宝业公司项目经理张家豪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浙江宝业联升佳苑项目部打桩工程款壹佰万元正”。并说明该100万元中除用转账支票支付的50万元外,另50万元系张家豪以现金方式送到颜新华住地枫丹馨园家门口交给黄佩霞。颜新华对宝业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转账支票的50万元,另50万元实际并未收到,而是宝业公司于2009年6月4日通过农行代其汇款给耀华管桩公司的50万元管桩款。本院认为,宝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代付的打桩款总额仅为2290567元,且宝业公司及张家豪至今未能提供该笔50万元现金相印证的依据,因此,宝业公司2009年6月4日支付给耀华管桩公司的管桩款应包括在颜新华妻子王波芸出具的100万元收条中,颜新华主张100万元收条中另50万元与宝业公司代付的管桩款为同一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颜新华工程款895143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669元,由颜新华各负担3333.8元,由宝业公司各负担133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