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郑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郑学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刘永泉,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森,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刘永泉与被告郑学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泉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泉诉称,���告郑学森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刘永泉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郑学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永泉收执为凭,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此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郑学森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学森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学森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刘永泉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后又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刘永泉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向原告刘永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郑学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永泉收执为凭,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郑学森(身份证××)向刘永泉借贰拾万元人民币整(¥200000)借款人郑学森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郑学森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泉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刘永泉提供的由被告郑学森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郑学森多次向原告刘永泉借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由被告郑学森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刘永泉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郑学森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郑学森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永泉要��被告郑学森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永泉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学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郑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毅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