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德军、王明芹与杨尚明、周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军,王明芹,杨尚明,周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杨德军,农民。原告王明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尚明,农民。被告周腊平,农民。原告杨德军、王明芹与被告杨尚明、周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军、王明芹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杨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军、王明芹诉称,2013年6月,被告夫妇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元。原被告还经营棉花等生意往来,2013年8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12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订于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15000元。后原告催要未获。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杨尚明、周腊平辩称,欠款属实。这笔钱是子女离婚是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把房贷还清之后2个月内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这笔钱是当时双方为子女准备结婚,为子女装修房屋。如果计息应按房贷利率计算。另外25000元为双方做生意时结账后未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杨尚明、周腊平夫妻向原告杨德军、王明芹夫妻立下欠条:今欠到杨德军、王明芹人民币12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该款为预付房屋装修及棉花尾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同时查明,原告女儿杨叶与被告儿子杨冬阳结婚时在宜昌市西陵区珠海路10号华翔世纪城购买一套住房,购房时首付款由二被告给付,房屋装修款由二原告给付。2013年8月9日杨叶、杨冬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杨冬阳所有,由杨冬阳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贷尾款,杨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杨冬阳在两个月内将装修款10万元支付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对于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还款时间,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示借据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而不是被告之子杨冬阳向原告履行义务,因此杨冬阳所定的还款时间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时间。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明、周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德军、王明芹返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尚明、周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