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甲存在矛盾。2015年3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至本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即被害人高甲家门口,用脚踢门,强行进入被害人高甲家中并将高甲及其女儿高乙打伤,致二人头部、鼻部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次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甲、高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甲、高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某、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伤势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调解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