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军妫与庆元县佳恒竹木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妫,庆元县佳恒竹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胡军妫。被执行人庆元县佳恒竹木制品厂。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军妫与被执行人庆元县佳恒竹木制品厂工伤待遇赔付争议纠纷一案,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庆劳人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庆元县佳恒竹木制品厂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军妫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付款人民币1131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庆元县佳恒竹木制品厂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约定还款期限,因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被执行人庆元县佳恒竹木制品厂尚欠申请执行人胡军妫纠纷款人民币83190元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23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瑞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