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中心农贸市场对面,盗窃被害人陈某军停放在永凌电动工具店门口马路边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当其将摩托车往隆回县公路局方向推了10多米远后,被陈某军发现。陈某军跑过去抓住了刘某某,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头殴打陈某军,将陈某军摔倒在地并抓伤其面部。之后,刘某某被途经此地的巡警沈军、袁狄英抓获扭送至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8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军受伤部位照片、医院诊断书;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陈立阳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完毕逃离以后,被被害人发现抓住,刘某某为逃避打击而挣脱抓捕并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构成要件。刘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中心农贸市场对面,盗窃被害人陈某军停放在永凌电动工具店门口马路边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当刘某某将摩托车推到隆回县公路局公路宾馆前时,被陈某军发现。陈某军跑过去抓住了刘某某,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头殴打陈某军,将陈某军摔倒在地并抓伤其面部。之后,刘某某被途经此地的巡警沈军、袁狄英抓获并扭送至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侦查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军,且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陈某军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陈某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证人刘某军的证言;处警情况说明、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军受伤部位照片、医院诊断书;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陈立阳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完毕逃离现场以后,被被害人陈某军发现抓住,刘某某为逃避打击挣脱抓捕,并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构成要件。刘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盗得摩托车刚离开现场不远,即被陈某军发现并将其抓住,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并用拳头殴打陈某军,将陈某军摔倒在地并抓伤其面部。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证人刘某军的证言,处警情况说明,陈某军受伤部位照片、医院诊断书等证据予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是指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协。这里的“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行为刚得逞,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军即时发现并抓住,刘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陈某军,将陈某军摔倒在地并抓伤其面部。在这里,刘某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属于现场的延伸。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特征。故对刘某某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陈立阳辩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通过亲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