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军与杨佐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杨佐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022号原告刘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佐群,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柏杨,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军与被告杨佐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文,被告杨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柏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君、人民陪审员叶善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杨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在渝北区xx开发区xx路x号陈xx移民联建房2单元5楼4号购得房屋一套。2014年9月7日晚,原告家人发现一卧室从楼上的房屋严重渗水后,急忙报警求助。民警达到现场后,原告家中的墙面已起水痕,民警赶到原告所在的楼上两家,均发现家中无人。原告所在的楼上只有两套房屋,分别是6楼4号和7楼4号,6-4号房屋建好后还没有分配给使用人,7-4号房屋属于被告户主杨佐群一家管理使用。出事当天,杨佐群准备出租此房,带承租人来看后,走时忘记关水龙头造成水不断积留房内。此次房屋漏水,给原告的一间房屋(约11平方米)造成了严重损失,屋内墙面需要重新刮出再刷,木地板受潮腐烂需要更换,维修期间3个月内卧室不能住人迫使原告另租一间房屋居住的房租损失等等。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为修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8273元和租房费用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佐群辩称:被告的房屋一直未住人,被告走时水龙头关好的,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未带人来看房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和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刘军从汤xx处购买了位于渝北区xx镇开发区xx路陈xx移民联建房2栋2单元5-4房屋。2014年9月7日,原告之妻余陈美报警,称楼上住户漏水,民警赶到现场查看原告所在的楼房2单元5-4房屋,发现墙面有水痕,民警赶到6楼和7楼,发现大门紧锁,无人居住,无法判断水的来源,建议余陈美找开发商处理,同时告知余陈美洛碛水厂电话。渝北区xx镇移民办公室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位于渝北区xx镇开发区xx路陈xx移民联建房2栋2单元6-4房屋系陈xx修建后移交xx镇政府移民安置房屋,现一直未安排人居住,属空房;陈xx移民联建房2栋2单元7-4房屋系被告杨佐群的安置还建房。被告杨佐群当庭陈述,陈xx移民联建房2栋2单元7-4房屋是被告所有,被告曾于2013年将该房屋出租,以后就没人居住,被告接房后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只是开发商进行了简单装修。被告不清楚2栋2单元6-4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庭审中,合议庭向原告刘军示明,原告是否在期限内对其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表示给予其两天时间考虑,但原告一直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110报警处理单、重庆市渝北区xx镇移民办公室证明(2份)、房产证(201房地证2014字第057257号)、照片(2张)、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110报警处理单明确记载无法判断水的来源,原告虽主张是被告忘关水龙头,导致屋内积水而渗漏至原告屋内,但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议庭已当庭告知原告是否对房屋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鉴定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海峰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叶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