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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左停武、向承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停武,向承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左停武。原告:向承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负责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容娇,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左停武、向承英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容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停武,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容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5日,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可三公司)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临江社区)就该辖区范围内的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邹庆发承包施工该项目,保险由可三公司负责办理等内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邹庆发通过熟人邀请老乡左其雄参加该工程的拆迁工作。2014年7月2日,该工程在拆除墙体时,左其雄因墙体倒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年仅22岁。经查,可三公司就该旧房拆除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两原告系左其雄的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赔付时,必须提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投保申明中对此予以明确说明,可三公司盖章确认,保单上亦明确载明上述条款。两原告未提供安监局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拆迁公司应具有相应资质,并聘请有资质的人员,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发票。证明可三公司就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金额为每人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的事实。2、证明两份。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在湖田小区拆房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因墙倒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东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左其雄的死因为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死亡的事实。5、火化证明。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12日在东阳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6、户口本。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6、7,证明两原告系左其雄的合法继承人,左其雄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8、合同。证明可三公司邹庆发承建湖田小区旧房拆除的事实。9、暂住证。证明左停武从事拆旧房工作的事实及其暂住情况。10、委托书。证明可三公司委托陈勇前去洽谈湖田小区旧房拆除承包事宜的事实。11、房屋拆迁合同。证明左其雄在该拆迁工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投保单。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可三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单及相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以及书面约定共同构成。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性质。对证据6、7、9-11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合同抬头甲方为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乙方为可三公司,但落款处甲方为临江社区,乙方处仅有邹庆发的签字,合同无效;无证据证明左其雄与可三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系可三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三公司的公章有编号,该证据中可三公司的公章无编号,且公章大小不一致,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可三公司的经办人在办理完保险后回老家,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提示。本院对陈勇、邹庆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勇、邹庆发陈述:陈勇挂靠于可三公司承包了部分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可三公司向陈勇出具了委托书,陈勇向可三公司缴纳了管理费2000元。陈勇与邹庆发合作一起做工程。邹庆发与临江社区签订了拆迁合同,后陈勇与各住户分别签订了拆迁合同,拆迁费用通过以料代工的方式支付。左其雄系陈勇雇佣,由陈勇支付报酬,自2014年5月起在该工地工作。事故发生时,陈勇、邹庆发均在工地,但不在事发现场,左其雄被倒塌的墙压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投保事宜由邹庆发经办。邹庆发与被告人员电话联系,告知施工项目及面积,被告工作人员计算好保费后,邹庆发转账形式支付了保费,后被告将保单邮寄给邹庆发。邹庆发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上述笔录经两原告、被告质证。两原告认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述情况属实,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认为,因被告的代理公司人员已离职,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不清楚;可三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雇佣无经验的人员进行施工,导致危险增加,可三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可三公司在被告处就湖田小区拆除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对证据2-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在湖田小区旧房拆除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证据6、7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左其雄的继承人的事实。证据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员签字,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法说明具体投保过程,故不予认定。3、本院所作的陈勇、邹庆发的调查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可三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交纳保费5064元。编号为6141911002701000148的保险单载明:施工项目名称为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拆除工程,工程面积为10128平方米,主险为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每人保额为2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20000元,保费为5064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书及书面约定共同构成,任何口头或非书面约定均无法律效力;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本保单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本保单每人的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申请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赔付时,必须提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承包的工程项目为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共计面积10128平方米左右,工程地址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如发生事故时,实际工程造价或施工面积高于投保时工程造价或建筑面积,则我司按比例承担相关保险责任。2014年4月16日,可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陈勇办理湖田小区拆除工程的招标相关事项。2014年5月4日,邹庆发以可三公司名义与临江社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承包给可三公司邹庆发负责拆除,保险由可三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安全风险由可三公司承担,与临江社区无关,一切费用由可三公司负责,拆除旧房面积为10128平方米。后陈勇与多个房东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左其雄自2014年5月起在湖田小区拆除工程公司工作,其报酬由陈勇支付。2014年7月2日,左其雄在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1日,东阳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左其雄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死亡。原告左停武、原告向承英分别系左其雄的父母。本院认为:可三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记名,左其雄在上述保险单约定的湖田小区拆除工程项目中从事与施工相关的旧房拆除工作,其应属于上述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辩称两原告未提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故被告拒赔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申请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赔付时,必须提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原告提供了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及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可三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聘请有资质人员,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的,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左其雄在湖田小区旧房拆除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左停武、向承英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