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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福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福本,杜焕兰,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春华,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遥墙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桂英,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遥墙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福本,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杜焕兰(系被告张福本之妻),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郭兴财,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法峰,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延本,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福本、杜焕兰、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春华,被告张福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焕兰、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福本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提供担保。2011年10月7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福本、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福本可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张福本发放了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借款贷出后,被告张福本将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福本、杜焕兰偿还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869.17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福本辩称,借款属实,尽力偿还借款。被告杜焕兰(缺席)未答辩。被告郭兴财(缺席)未答辩。被告陈法峰(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延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福本与被告杜焕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福本以建筑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提供担保。2011年10月7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福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本向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该笔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债务人(被告张福本)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1日,原告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张福本发放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张福本将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此后借款本息五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借款利息26869.17元。原告历城信用社向五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历城信用社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福本、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福本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历城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福本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福本未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福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福本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上浮50%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张福本向原告历城信用社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张福本与被告杜焕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杜焕兰与被告张福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本、杜焕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本、杜焕兰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福本、杜焕兰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26869.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张福本、杜焕兰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5‰上浮50%,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所判款项,限被告张福本、杜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郭兴财、陈法峰、张延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本、杜焕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