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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被逮捕,4月9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制,公开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代理检察员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8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777**号小轿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沟段77Km+600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沿省道20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陕K363**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通过神木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驶入对向车道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