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藤县新庆镇某某村周某飞屋后与被害人周某戊因口角争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周某戊。经鉴定,周某戊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藤县新庆镇某某村一组周某飞房屋后面与被害人周某戊发生争执,后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被害人周某戊左胸背部。经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戊胸部的损伤致左侧气胸,左肺被压缩约95%,其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接到黄某报案称,周某戊在藤县新庆镇某某村一组被周某甲用刀捅伤。3.藤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周某戊受伤部位照片,证实周某戊受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新庆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该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周某甲所供述的地址,多次寻找捅伤周某戊作案的刀具,但没有找到。5.收条,证实案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实其与周某戊是母子关系,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周某戊回到家中,其见到周某戊好像是喝了很多酒的状态,周某戊就去拍周某友的门,后周某戊和周某甲发生争执,接着周某甲和周某戊就对打,打了大概五分钟左右,其看见周某戊身上流了很多血出来,旁边的人过来拉开周某戊和周某甲,双方打架时周某戊手上都没拿有工具。2.证人周某乙,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21时许,其走到周某飞家附近的村路上时,看见周某戊和周某甲正在争吵,双方争吵了几分钟后,两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就看见周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捅向周某戊,其看见周某甲拿刀捅人了其就走开。不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其又回到现场,周某戊的母亲黄某就叫其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将周某戊送到新庆镇卫生院救治,到了新庆镇卫生院,该院的医生说要送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其就和新庆镇卫生院的医生一起送周某戊到县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周某丙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21时许,其在家里听到有人在吵架,后其就和周某乙一起去看,当其和周某乙走到周某飞屋后面的路时,看见周某甲和周某戊正在争吵,吵了几分钟后就互相推打,打了约10分钟,其看见周某甲手中拿有一把刀乱捅,后来周某甲拿着刀离开现场。4.证人周某丁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21时许,其看见周某甲和周某戊两人在周某飞屋后的路上相互推搡,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两人同时摔倒在旁边的沙堆上,周某戊站起来的时候,其看见周某戊的裤子上有血迹。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20时许,其和周某乙在周某飞屋后面聊天,周某甲和几个人从路上走过,周某甲走近其的时候,双方发生了争执,其就用手掐周某甲的颈部,将周某甲推了一下,双方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其感觉其左边腋下靠背部的位置疼痛,其知道被捅了一刀,当时其看见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走到一边,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到来,把其送到医院。其被周某甲打伤后,周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其和周某戊在周某飞屋背发生争吵,周某戊用手捏其脖子,后双方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乱划,将周某戊捅伤。五、鉴定意见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5)第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戊2015年1月21日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害人胸部的损伤致左侧气胸,左肺被压缩约95%,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新庆镇某某村周某飞房屋后面附近的村道上,东面是周某顶和周某和的房屋,西面是周某壮及周某飞的房屋,南面通往建新村龙须组方向的水泥村道,北面是通往新庆镇新庆街方向的水泥村道。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冲突,且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云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