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泰安市,无业,住泰安市泰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刘羽丰、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巩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吴某、宗某、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共计1.6克。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先后向吸毒人员吴某、宗某销售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0.2克。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吴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2克,后在宗某见证下,商定用于某某之前的借款600元抵顶毒资。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先后向吸毒人员高某销售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证人贾某、吴某、高某、宗某、杨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毒)字(2015)022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是因为于某某涉嫌吸毒而将其抓获,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于某某的贩卖毒品事实,但是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并未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第2、3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要认定本案是否共同犯罪,在鲁金刚未到案的情况下,应该慎重并严格审核证据,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在本案中,仅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的供述证实其和鲁金刚是共同犯罪,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鲁金刚尚未到案,不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也就无从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