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汪滋远与隗寿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滋远,王令风,隗寿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字第203号原告汪滋远,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令风,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被告隗寿印,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令龙,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原告汪滋远与被告隗寿印、王令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滋远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王令风和隗寿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滋远诉称,其为济南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中铁会展工地送黄沙水泥,截至2012年12月6日,博华公司尚欠原告黄沙水泥款85000元。后博华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根据其股东会议决议,办理注销后,如出现公司帐簿以外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比例出资承担。博华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令风和魁寿印,故博华公司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黄沙水泥款8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1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代理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令风、魁寿印辩称,涉案工程早已于2012年9月竣工,竣工之前所有的博华公司所欠货款都已经结清,原告亦未向博华公司催要过货款。另,当时工程中所有的买卖业务均须加盖博华公司的公章,对其他个人签字的单据均不认可,徐亚伟、王建斌等人也不是博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博华公司出具欠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6日,徐亚伟、徐总兵、丁武君等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滋远黄沙水泥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中铁十局会展国际2号楼”。原告提交本院(2012)高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及涉案证据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的徐亚伟、徐总兵等人系博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华公司承担。两被告对徐亚伟等人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对其系博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亦予以否认,并抗辩称:博华公司承建的中铁十局会展国际2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系任友武,工程中所有欠款需加盖博华公司的公章或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令龙、项目经理任友武签字,其他人签字均无效;在本院进行调解的(2012)高商初字第246号案件系当时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与工程的甲方中铁十局公司共同协调的结果;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当时的被告博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也是由甲方中铁十局公司出面协调,博华公司才撤回了上诉,该两份法律文书均不能证明徐亚伟等人系博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高新劳仲裁字(2012)第487号裁决书及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90号案件原告应国和的起诉状和撤诉裁定各一份,拟证明博华公司只负责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均不是博华公司负责的范围,且徐亚伟等人不是博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查明,济南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7年4月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决议解散,被告王令风和魁寿印系被告博华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滋远提供的徐亚伟等人出具的欠条、(2012)高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2012)历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博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和被告王令风、隗寿印提交的(2012)市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济高新劳仲裁字(2012)第487号裁决书及(2013)高民初字第190号案件原告应国和的起诉状和撤诉裁定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滋远提交的由徐亚伟、徐总兵、丁武君等人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博华公司的公章或由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未与博华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交其已实际供货且经博华公司签收或博华公司曾支付过货款等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博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令风、隗寿印对徐亚伟等人的身份及其出具的欠条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徐亚伟、徐总兵、丁武君等人系博华公司的员工,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华公司及两被告承担。故原告汪滋远主张博华公司的股东被告隗寿印、王令风支付黄沙水泥款85000元及利息91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滋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汪滋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