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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刘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系原告刘某甲母亲。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原告母亲范某某自愿离婚,原告随其母亲范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另查,原告刘某甲于2006年6月19日出生,系城镇户口,现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学学生。再查,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虽然与原告母亲范某某离婚,并且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但是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抚养费,该数额已经明显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现有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刘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情况等,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516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度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