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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1等人酒后在××歌厅内无故滋事,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民警张×、刘×等人依法处置,民警张×在阻拦王×1拿啤酒瓶时,王×1对张×拉拽,致张×左手中指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1赔偿了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张×表示不要求追究王×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景×、董×、王×2、刘×、胡×、曹×、王×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