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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F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阳市区峨眉山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玫瑰公馆”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男性,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该行人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下雨天沿德阳市区峨眉山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峨眉山路“玫瑰公馆”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男性,约70岁,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拨打了电话120、122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警察处理。经尸检报告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在德阳日报刊登了认尸启示,至今无人认领,至今无法联系到死者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受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报警证明、查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