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惠琴、唐增文、侯刚、耿秀花、傅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惠琴,唐增文,侯刚,耿秀花,傅维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如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惠琴,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唐增文,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侯刚,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耿秀花,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傅维刚,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惠琴、唐增文、侯刚、耿秀花、傅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惠琴、唐增文、侯刚、耿秀花、傅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借款人闫惠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惠琴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保证人侯刚、耿秀花于2012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闫惠琴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保证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被告闫惠琴的借款及被告耿秀花提供的担保均在各方当时有效婚姻期间内实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闫惠琴发放借款19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借款人闫惠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共计51645.09元),罚息、复利;2、被告唐增文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保证人侯刚、耿秀花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券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闫惠琴未答辩。被告唐增文未答辩。被告侯刚未答辩。被告耿秀花未答辩。被告傅维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惠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财源个借字2012年第0088号)。约定被告闫惠琴从原告处采用非循环方式贷款19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约定了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约定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第四条约定了还款方法等;第五条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第六条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约定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财源保字2012年第0088号;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刚、耿秀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财源保字2012年第0088号),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90000元;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等。2012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闫惠琴支付了借款190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金额190000元,贷出日2012年7月12日,到期日2013年7月11日,利率11.0000‰。发放贷款后,被告闫惠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被告闫惠琴尚欠本金189999.99元,拖欠利息51776.1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400元。另查明,被告闫惠琴与被告唐增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秀花与被告傅维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7月12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惠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7月12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刚、耿秀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欠息证明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惠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侯刚、耿秀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闫惠琴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惠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9.99元及利息5177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侯刚、耿秀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刚、耿秀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惠琴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刚、耿秀花为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惠琴追偿。被告闫惠琴与被告唐增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增文应对上述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增文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秀花与被告傅维刚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耿秀花仅是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惠琴形成的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维刚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惠琴、唐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999.99元及利息51776.1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闫惠琴、唐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400元;三、被告侯刚、耿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侯刚、耿秀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惠琴、唐增文追偿;五、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傅维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保全费1729元,共计6654由被告闫惠琴、唐增文、侯刚、耿秀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安士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