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朱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退沙办朱杨庄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秀娥,女,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州市退沙办朱杨庄村。与被告人朱振系母子关系。指定辩护人陈亚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燕燕,被告人朱振,法定代理人刘秀娥,指定辩护人陈亚平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周晨勇(已判处)发现其女友成思阳(已判处)与被害人孙海斌在网络上的暧昧聊天记录后,心中产生怒火,遂与其朋友张丽兵、张见威、葛成新、王小全、李小旺(以上五人已判处)预谋让成思阳将孙海斌骗至霍州并对其实施抢劫。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朱振与李成博、朱家浩(以上二人已判处)、周晨勇、成思阳、张丽兵、张见威、葛成新、王小全、李小旺等十人在霍州市火车站强行将应成思阳之约至霍州市的被害人孙海兵拽入出租车内。途经兴霍路时李成博下车离开,其余九人将孙海兵拉至霍州市大张镇西张村蔬菜大棚基地东侧田地内和三教乡库拔村丁字路口东一农田内对其进行殴打,抢得现金55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强迫孙海斌说出银行卡密码,而后周晨勇,成思阳,张丽兵,张见威乘车至霍州市北环路邮政储蓄银行,由成思阳下车取出卡内现金7100元交给张丽兵,后乘车返回库拔村将其余5名同伙及被害人孙海兵接至霍州市滨河路,临下车时周晨勇又将孙海斌小米手机一部抢走,张丽兵给了孙海斌200元后放其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以上共抢现金7650元和手机一部,其中被告人朱振分得200元。现赃物及手机已全部追归被害人。被告人朱振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积极退赃200元,缴纳罚金10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⑴.被害人孙海斌的报案材料;⑵.淄博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⑶.被告人朱振的户籍证明;⑷.被害人孙海斌的谅解书。2.同案犯供述:⑴.周晨勇、李晨博、朱家浩、葛成新的供述。3.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海斌的陈述;4.辨认笔录;5.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振作案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朱振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振既是未成年人又系初犯,本院将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宽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振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又系从犯,并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银峰审 判 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成兴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力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