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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庞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83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庞某某,男,藏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庞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0000型挖掘机一台。价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除支付首付款外,对于余款分三年付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违约金231958.37元未付。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庞某某提供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数次索要均未果,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庞某某支付欠原告首付款57985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款157614.03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赔偿违约金16359.34元;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民事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3、欠条一份,4、收货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庞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900000元,欠首付款以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5、垫付台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购车款232614.03元,逾期月供为74226.01元,逾期利息15548.37元的事实。6、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日0.5‰计算,违约金共计157614.03元。7、标的物处置授权书一份、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庞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庞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被告李某某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庞某某购买原告某某公司的三一牌SY0000型挖掘机一台,单价900000元;价款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提机前支付首付款13015元,余首付款76985元按照《分期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庞某某提供担保,如被告庞某某不能支付欠款时,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某某不能付清欠款的承担每日0.6‰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维修义务,原告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被告庞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认可。当日被告庞某某提取车辆,出具《欠条》称欠原告某某公司车款886985元。同日被告庞某某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称:“自愿为庞某某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本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中后,被告庞某某又给付原告首付款19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庞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庞某某垫付车款157614.03元。由于被告庞某某迟延付款导致原告某某公司为其垫付资金,产生违约金计16359.34元(逐笔按照违约天数×0.5‰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庞某某就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庞某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也应给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对保证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157614.03元(2014年12月15日前)、赔偿违约金16359.34元、支付首付款57985元。合计231958.37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0元,本院减半收取23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