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海珍与彭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珍,彭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刘海珍。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公义。原告刘海珍与被告彭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彭公义以开厂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找到被告让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底偿还20000元;2014年7月份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逾期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公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彭公义以开厂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彭公义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刘海珍70000元,借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逾期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公义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珍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公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