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843号大胖姐大馅水饺饭店内饮酒时,因说话声音大而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男,31岁)发生口角,周某某持啤酒瓶子击打姜头部,致姜头部面部软组织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姜某某头面部、右肩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周某某与姜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周某某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8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验伤委托书、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