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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李达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李达钧,李达武,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静,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职员。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梧州市钱鉴路。代表人李达武。被告李达钧。被告李达武。被告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二路。法定代表人徐源池。本院受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李达武、李达钧、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法院调整高院中院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关于广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应移送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31475824.53元;另外,被告李达武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审 判 员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