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011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韩某甲、童某、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朱某甲、马某丙(均已判刑)在青海省西宁市预谋盗窃玉石原料,由童某绘制了作案地点的路线图,于2010年3月18日凌���驾车至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村的仓库外,采取从墙上挖洞的手段,窃得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昆仑玉石原料约900余公斤,后运回青海省格尔木市销售,得款人民币82.2万元,由各参与人分配。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城中区三叶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称,2010年3月18日,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村库房西墙被挖开一个洞,经清点被盗昆仑玉石原料约1吨多,因为案发当晚下雨没有留下线索,故当时未报案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罪犯韩某甲、童某、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朱某甲、马某丙在青海省西宁市���谋盗窃玉石原料,由童某绘制了作案地点的路线图,2010年3月18日凌晨驾车至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村的仓库外,采取从墙上挖洞的手段,窃得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昆仑玉石原料约900余公斤,后运回青海省格尔木市销售,得款人民币82.2万元;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村的仓库内昆仑玉石原料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格尔木市的玉石市场选购玉石石料,遇到两名当地回族人,说他们手中有玉石料,开价100万元,我们秤了一下有930公斤,还价后,最后商定80余万元,其支付定金后在格尔木市农业银行,从银行卡里转账到对方提供的帐号中80万元,对方没说玉石的来源,其也没问。后其将玉石原料拉回自己家中加工成玉镯卖了,卖玉镯的��和其买石料的钱持平的事实;6、罪犯韩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韩某甲、童某、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朱某甲、马某丙(均已另案判刑)在青海省西宁市预谋盗窃玉石原料,由童某绘制了作案地点的路线图,于2010年3月18日凌晨驾车至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小鲁店村的仓库实施盗窃,后约900余公斤原料运回青海省格尔木市销售,得款人民币82.2万元的事实;7、罪犯童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初,童某与同事将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放的玉石原料转移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的新仓库回到西宁市后,张某甲约其到一个宾馆里,张某甲向其询问新仓库的位置,因二人关系不错,其遂将新库房的路线图绘制给了被告人张某甲。之后童某听说北京的新库房被偷了,便联系张某甲,张某甲约其在一���茶馆见面,张某甲说在北京弄了点石头,卖了点钱,还给了童某5万元,童某一时贪财就将钱收下,2012年4月28日童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1)2010年4月4日,由户名王某乙的银行卡(卡号后四位8215)内转入马某甲银行卡(卡号后四位0013)内人民币52.2万元,后分多次被支取;(2)2010年4月4日,由户名王某乙的银行卡内转入王丽雯银行卡(卡号后四位8518)内人民币30万元,后分多次支取的事实;9、(2011)东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朝刑初字第3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某甲、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童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分别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于2010年3月18日伙同与其进行盗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分赃得款2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判处刑罚,宣判后发现新罪,应数罪并罚且对其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认罪态度好,原判没有酌情从轻处罚;其同案在北京已被判处有期徒刑5至7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与同案刑期基本平衡;解回待审时间过长,延误减刑,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所延误的一次减刑机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上诉人张某甲伙同韩某甲、童某、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朱某甲、马某丙(均已判刑)预谋盗窃玉石原料,同月18日凌晨驾车至青海德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村的仓库外,采取从墙上挖洞的手段,窃得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昆仑玉石原料约900余公斤,后运回本省格尔木市销售,得款人民币82.2万元,由各参与人分配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认罪态度好,原判没有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3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张某甲的同案因盗窃罪被分别判处刑罚的情况,故其提出与同案相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提出解回待审时间过长延误减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俐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莉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