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兴强诉寿兴江、赵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强,寿兴江,赵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兴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寿兴江,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赵红红,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陈兴强诉被告寿兴江、赵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强的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兴江、赵红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强诉称:被告寿兴江、赵红红在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蒲新区机场快速通道工程中承包工程,二被告在施工中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在我处借款。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与我在汇川区体育馆商务会所对前面几次借款进行了汇总,二被告出具共欠借款20万元的借条,然后,二被告又向我借款30万元,并承诺用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偿还所借款项。其中3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二笔借款二被告均承诺二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寿兴江、赵红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从2014年4月27日起,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寿兴江、赵红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红在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舟机场快速通道工程中进行路基部分施工,二被告在施工中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在原告陈兴强处借款。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对前面几次借款进行了汇总,二被告出具共欠借款20万元的借条。然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7.6万元原告从银行转帐支付,2.4万元原告用现金支付),并承诺用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帐支付凭证、承诺书、本院调查笔录、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村委会及柯桥区法院徐渭出具的送达说明、诸暨市法院立案庭的送达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寿兴江、赵红红向原告陈兴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支付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陈兴强要求二被告寿兴江、赵红红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兴江、赵红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兴江、赵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寿兴江、赵红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人民陪审员 何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文韬 微信公众号“”